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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競爭法》淺析

2022-01-13 來源:中亞互聯(國際)孵化器企業公共服務平臺

一 烏茲別克斯坦競爭法律制度的發展歷程 

  (一)競爭立法的經濟背景 

  烏茲別克斯坦的競爭立法始于其脫離原蘇聯獨立后進入的經濟轉型期。轉型經濟的本質是經濟制度、經濟體制或機制的轉變。西方國家大約在18世紀完成了從非市場經濟向市場經濟的“第一次跳躍”,20世紀初完成了由市場經濟向混合經濟的“第二次跳躍”,可稱為先轉型國家;俄羅斯、部分東歐國家、中國等由于歷史原因而形成“第二梯隊”,稱為后轉型國家。烏茲別克斯坦和中國、俄羅斯、哈薩克斯坦等一樣,都屬于后轉型國家。盡管各國由于歷史條件、經濟發展程度有差異,政治制度有不同,導致法律制度的表現形式也不同,進而產生了立法模式的不同,然而基本發展階段的近似性以及市場對資源配置要求的相似性,導致其立法模式的選擇必然會出現一定的趨同性。比較俄羅斯、哈薩克斯坦、烏茲別克斯坦等初期的限制競爭和反壟斷法律制度的設計,向西方國家及國際組織學習、借鑒、移植的跡象明顯。比如在競爭法律制度中明文規定認定市場支配企業市場份額35%下限的做法,與經合組織(OECD)擬定的《競爭法的基本框架》所推薦的市場份額標準及相關推定標準較為吻合。

  綜合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立法制度,各國在競爭立法模式的選擇上可以歸納為三種類型:分立式立法、統一式立法和混合式立法。這三種立法模式的優劣,很難評說。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代表有德國、日本、韓國等,混合式立法模式美國、英國是典型代表。統一式立法模式的代表有俄羅斯、南非、保加利亞、哈薩克斯坦等國,烏茲別克斯坦也屬于此類的典型。“統一式立法有兩個特點:立法國家多屬轉型國家;立法時間相對較晚。”“改革過程中由于市場規則的不健全出現的財產積聚和經營行為弱約束,需要立法對國內突出的壟斷現象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及時規范。”

  (二)烏茲別克斯坦競爭法律制度的確立 

  烏茲別克斯坦獨立后,在總統卡里莫夫發展模式的理論指導下,沒有盲從俄羅斯的經濟改革,采取激進式的“休克療法”,而是選擇了被稱為“烏茲別克斯坦模式”的經濟改革和轉軌道路,即漸進式的分階段向市場經濟過渡的模式。為此,卡里莫夫總統為共和國制定了“國家建設和經濟改革必須始終遵循的五項原則”,法治原則是其中一項,使“烏茲別克斯坦模式”呈現出了自身的特點。為了保證順利實施經濟轉型和深化經濟改革,烏茲別克斯坦于20世紀90年代中期先后頒布了《限制壟斷行為法》(后被《市場競爭與限制壟斷法》取代)、《所有制法》、《企業法》等400多種法律法規和12部法典。烏茲別克斯坦競爭法律制度的構建,一方面效仿同為原蘇聯成員俄羅斯的相關法律制度,另一方面還積極接受經合組織的建議,并將與歐盟競爭法的接軌納入考量范圍,堅持強調保持穩定和國家控制的方針,力圖在競爭法律制度構建上實現一種平衡。

  (三)烏茲別克斯坦競爭法的演進 

  烏茲別克斯坦漸進式經濟改革是在強調保證國家宏觀經濟穩定的大前提下進行的,這一模式“在操作的政策層面上不斷得以強化,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不相吻合,從而使烏經濟改革進入 21 世紀后,出現了經濟發展沉穩有余而活力不足的滯后局面。”盡管烏茲別克斯坦推進改革已經取得了長足進步,所有商業活動的基本框架已經建立,但是其“尚未形成自由市場競爭的基本條件,受到原蘇聯體制的影響,烏茲別克斯坦對于經濟活動的嚴格規制雖然已經減少,但是自由市場競爭僅在為數不多的領域存在,如在小微企業和合資企業領域。”烏茲別克斯坦改革的難點為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政府行為造成的企業特權過多,使大多數國有企業具有了準國家機構性質的壟斷權力。這種高度管制的“市場經濟”模式在進入21世紀之后日益暴露出其在新的挑戰和變化的環境面前缺乏彈性之缺陷。

  在這種經濟局面下,烏茲別克斯坦積極推進私有化、打破壟斷,力圖為改革破局,政府試圖通過對國有企業進行私有化改造,使這些企業與政府部門完全脫鉤,并對具有行業壟斷性質的企業進行分解,培育企業的市場競爭能力。新《競爭法》正是在這一背景下孕育產生的。在宣布該法生效的同時廢止了1996年的《市場競爭與限制壟斷法》和相關配套行政法規。同時,為了配合新法的實施,2012年11月13日,烏茲別克斯坦總統卡里莫夫簽發總統令,決定合并原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與反壟斷和發展競爭委員會,組建國家私有化、反壟斷和發展競爭委員會,以加快國家私有化進程,擴大私有財產規模,提高反壟斷工作效率,創造充分的競爭環境。

  二《競爭法》的規制對象 

  由于采取了統合立法的模式,烏《競爭法》的規制對象總體上涵蓋了壟斷行為和狹義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幾類。

  (一)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一般認為,市場支配地位,或者說壟斷勢力(Market Power)是指企業在相關市場上控制價格或者排除競爭的能力。與中國法律相仿,烏茲別克斯坦對市場支配地位同樣采取了行為主義的規制模式,即并不禁止經營者獲取市場地位,而只是對可能造成排除、限制競爭結果出現的濫用市場地位的行為進行規制。不過,在市場支配地位的主體認定方面,烏《競爭法》將市場支配地位的主體限定為單個經營者,即只將達到特定市場份額標準的獨占視為擁有支配地位,雖然該法第5條規定擁有關聯關系的多個經營者可被視為一個單獨的主體,但卻未將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擴展至多個不存在關聯關系經營者占據較大市場份額的寡占情形。

  在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標準方面,烏《競爭法》采用了以市場份額推定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模式,其具有以下特色:一是將市場份額與證明責任相聯系,即市場份額超過50%(含50%)的企業負有證明自己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責任;二是當企業的市場份額在35%至50%之間時,證明其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責任在國家反壟斷機構,國家反壟斷機構根據企業在市場中的固定市場份額是否一年以上,其他競爭者擁有的相對市場份額,新競爭者進入該市場的機會,特定市場的界定標準等來具體推定;三是規定企業市場份額低于35%時不能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在具體的行為方式方面,從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來看,多未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進行定義,而是采用列舉的方式,并設置一個兜底性條款,以確保立法擁有足夠的彈性解決未來出現的新型糾紛。但烏《競爭法》第10條只列舉了故意制造商品短缺影響市場、設定壟斷高價或低價、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差別待遇、拒絕交易、設立市場進入障礙等七種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并沒有設置兜底性條款,這種設計將不利于解決市場變化中出現的新情況。

  (二)限制競爭協議 

  限制競爭的協議(壟斷協議)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以協議、決議或其他聯合方式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新《競爭法》列舉了應予禁止的11種壟斷協議:(1)確立或維持固定價格、收費、折扣、額外費用、附加費用或利潤;(2)人為操縱價格漲落,為真正市場價格的確立制造障礙;(3)確立對生產、市場和資本投資的控制;(4)對商品生產量采取協調行為,人為改變商品供應量;(5)向合同相對方強加與合同標的無關的條件,包括對金融財產及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的出讓的不合理要求,旨在限制競爭;(6)提高、降低或維持拍賣、證券交易和其他招投標價格;(7)在合同中列入歧視性條款;(8)以地域原則、銷售或購買的數量、產品的分類、買方或賣方的數量、范圍及消費者為依據,對市場進行劃分;(9)對市場進入的限制,或者對市場中作為特定商品銷售者的其他企業或這些企業的購買者、消費者進行排除;(10)關于非競爭性企業間的協議(協同行為),當其中一個企業擁有優勢地位,且協議的其他當事人是該企業的供應商或經銷商時,若該協議(協同行為)將導致或可能導致限制競爭,則其應被禁止并宣布為全部或部分無效,它包括下列情形:對特定地域范圍內的買方或賣方的商品轉售的獨立決策進行限制,設置商品的轉售價格;(11)禁止企業銷售競爭者生產的商品,該禁令不適用于經營者基于商標、商號或其他專屬性知識產權實施的銷售限制。

  與中國《反壟斷法》相比,烏茲別克斯坦的《競爭法》并未嚴格區分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而是將兩種類型的壟斷協議放在同一個條文中加以禁止。考慮到橫向壟斷協議為存在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從事的協調一致行為,而縱向壟斷協議的實施主體則為不存在直接競爭關系的上下游經營者,這種“大雜燴”式的列舉不免會產生條文體系內部的邏輯沖突,并可能會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亂。此外,更為嚴重的一個問題是新《競爭法》并未規定壟斷協議的豁免機制,單純從立法文本來看,烏茲別克斯坦立法者似乎傾向于在壟斷協議認定方面適用根本違法原則。即只要經營者從事了新《競爭法》第11條所列舉的行為,則可以直接推定構成限制競爭的壟斷協議,不管此種協議或協同行為是否能夠提高經濟效率或增進消費者福利。立法中豁免機制的缺位在經營者的協同行為是出于提高生產效率或緩解不景氣經濟局面等正當性事由時,會使執法者或司法機關陷入兩難局面:一方面,反壟斷實踐和理論一般認為此類行為并不應當視為壟斷協議,對其規制的正當性不足;另一方面,不對此種行為進行規制則明顯有悖于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

  (三)行政性壟斷 

  經濟轉型國家所面臨的一個普遍問題,即受到傳統計劃經濟思維的影響,政府常濫用行政權力從事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與中國《反壟斷法》相似,烏茲別克斯坦的新《競爭法》同樣對行政壟斷加以規制。新《競爭法》規制的行政壟斷行為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政府和公權力機關所實施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包括:(1)對企業施加限制和對企業商品生產設置禁令的行為;(2)指示企業與特定消費者優先訂立合同或提供商品的行為;(3)向特定經營者提供不合理的特權或優惠,使其在商品或金融市場獲取優勢地位;(4)獲取經營者股票(股份)行為;(5)干預經營者的經濟活動,限制競爭的行為;(6)將自身職能交予經營者實施的行為;(7)對經營者施加歧視條件或給予優惠條件的行為。第二類是政府、公權力機關和行業協會實施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協同行為,包括:(1)提高、降低、固定價格或收費;(2)依據地域原則,銷售或購買的數量,產品的分類,買方、賣方或消費者的階層、范圍或數量,對市場進行分割;(3)對企業市場準入設限或者將企業排除出市場。

  相比于中國的《反壟斷法》,烏茲別克斯坦的《競爭法》雖然也側重于防止政府或公權力機關實施差別性待遇、強制交易等典型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但值得注意的是,《競爭法》還單獨對政府和公權力機關介入企業經營活動予以規制,如禁止獲取股權,禁止將自身職能交予企業實施。此種立法模式在某種程度上表明,烏茲別克斯坦經濟體制中政企不分的現象較為嚴重,政府參與企業的經營活動較多。同時,將行業協會的限制競爭行為納入行政壟斷的范疇,表明烏茲別克斯坦的行業協會具有“準行政機關”的職能,在現代市場體系“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的框架中其更偏重于代行政府的行政權力,而難以發揮社會中間層應具有的通過行業自律以調和政府與市場雙重失靈之職能。

  (四)經營者集中 

  作為一種預防性措施,對經營者集中的規制意在防止可能損害競爭機制的市場力量之形成,烏《競爭法》對于經營者集中同樣施加了嚴格的程序性控制。《競爭法》第16條規定,競爭執法機關對下列兩種類型的經營者集中進行預先審核:經營者并購和創設關聯企業(包括收購股權和人事安排形成的關聯企業)。在經營者集中的預先審核申報標準方面,《競爭法》采取了絕對標準(資產規模或銷售收入)與相對標準(市場份額)相結合的方式:當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合并資產規模或銷售收入超過上年度月最低工資標準10 000倍,或者參與集中的任一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時,應就集中行為向競爭執法機關申報預先核準(金融市場中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由烏茲別克斯坦內閣另行規定)。同時,針對不同手段實施的集中行為,《競爭法》還設定了具體的申報標準。如對于通過收購股權或其他財產權利以組建關聯企業的行為,當收購的股權比例超過目標企業注冊資本35%(股份公司)或50%(有限或補充責任公司)以上時應申請預先核準,且對于強化控股權的行為——將持股比例從35%(股份公司)或50%(有限或補充責任公司)提升至50%到75%及以上(股份公司)或2/3以上(有限或補充責任公司)——均需向競爭執法機關申請預先審核。此外,對于通過人事安排實施的集中行為,當同一個自然人擔任董事會成員或高管的兩家以上企業的資產總額、銷售收入或市場份額符合申報標準的,同樣應申請預先審核。

  在審核程序方面,經營者或關聯組織應先向競爭執法機關提出請求同意的申請,同時還要報送預先審核申請表、相關企業及自然人的信息、交易方的經營活動信息、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等文件。競爭執法機關在收到必要文件之時起10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書面審核決定。如果競爭執法機構認為該集中有可能限制競爭時,可以延長審查期限,但一般不超過一個月。在審核標準方面,若競爭執法機關認為該集中會導致限制競爭結果的市場力量出現或申請文件含有虛假信息時,可以拒絕給予交易的預先許可。不過,若經營者證明該集中行為能夠使消費者獲得收益,則競爭執法機構可對其給予預先許可。此外,競爭執法機關可以在發布預先許可時向經營者附加特殊要求以維持競爭秩序,對于違法的經營者集中,競爭執法機關可向法院申請強制拆分。

  與中國《反壟斷法》相比,烏《競爭法》的一個顯著特征即是申報標準更加具體明確,其有助于增強反壟斷執法行為的可預期性。不過,此種立法模式可能存在的一個隱患是立法的穩定性與不斷變化的經濟局勢之間存在沖突。中國立法者之所以授權國務院制定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固然與立法過程中的不同意見有關,立法穩定性與經濟局勢變遷之間的矛盾亦是重要的一個考量因素。

  (五)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由于采取了統一式立法,烏《競爭法》除對排除、限制競爭的壟斷行為予以規制之外,亦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規制。該法第13條列舉了六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發布錯誤、不準確或不完整信息,損害他人合法權益;非法使用智力成果等手段,對他人績效產生消極影響;混淆商品生產特征和質量,誤導消費者;虛假廣告宣傳;濫用商業信息和秘密;為新企業的商品和服務設置市場進入障礙。值得注意的是,烏《競爭法》并未在列舉條款之外創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條款,此種封閉式的列舉無疑會使法典在未來適用的過程中產生法律漏洞,損害立法的普遍適用效力。

  此外,烏《競爭法》第14條對招投標和拍賣活動中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規制,第15條對證券市場中的虛假陳述、價格操縱及其他限制競爭行為予以規制。不過從體系融貫性角度而言,招投標與拍賣中出現的串通行為無疑會對競爭機制產生破壞作用,對其規制當為競爭法的應有之義,但將證券市場中的虛假陳述、價格操縱等行為置于競爭法規制的范疇確有值得商榷之處,一方面擾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侵害的投資者利益與破壞競爭秩序所侵害的競爭對手與消費者合法權益畢竟存在諸多差異,另一方面,證券交易的專業性意味著由競爭執法機關對證券市場進行規制將會不可避免的遭遇專業知識上的屏障。

  三 競爭執法機制與法律責任 

  (一)競爭執法機制 

  與中國多頭執法的模式不同,烏《競爭法》規定,反壟斷與競爭執法委員會(包括地方分支機構)負責所有的競爭執法活動。該委員會的前身是成立于1992年隸屬于財政部的反壟斷與價格政策署,1996年該機構的名稱變更為反壟斷與競爭促進委員會,雖然隸屬于財政部,不過該委員會首次獲得了法人資格,職權也進一步擴大。2000年,按照烏茲別克斯坦總統令,反壟斷與競爭促進委員會從財政部分離,成為國家委員會(中央政府組成部門)。2012年該委員會與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合并,組建了國家私有化、反壟斷和競爭執法委員會,職權進一步擴大。

  烏茲別克斯坦反壟斷與競爭執法委員會的組織結構為:(1)地方分支機構,負責地方層面競爭法律制度和競爭政策的落實;(2)反壟斷機構執法策略與活動規制協調署,負責協調相關立法、執法及信息傳遞工作;(3)競爭立法合規監管署,負責競爭法的合規監管,對違法行為進行審查并下達處理決定,啟動反壟斷調查,并在必要時向法院提起訴訟;(4)商品市場分析與反壟斷規制署,主要負責對經營者集中等企業行為的監管,國有企業私有化改革,監督自然壟斷企業之間的交易行為;(5)建筑領域資金往來經濟改革監管署,負責對建筑和建材生產領域的資金往來進行監督;(6)新聞中心和反壟斷政策改進中心,負責提供相關資料,為相關研究提供導向,進行反壟斷工作人員培訓和再教育。

  根據烏《競爭法》的規定,反壟斷與競爭執法委員會的主要職權包括:制定商品和金融市場競爭規則;制定標準并認定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進行國家登記;對市場競爭行為進行監督,公告競爭違法行為信息,對競爭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對經營者、國家機關、權力機關及公職人員行為進行合規審查,下達有拘束力的命令,消除違法競爭行為,還可要求相關人員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就違反競爭法的案件向法院起訴并參與案件審理;將違反競爭法、涉嫌犯罪的案件通知管轄機關立案并移交證據材料;就有關許可、關稅、配額、稅款利益、長期優惠貸款、國家資助等的設置、調整和取消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建議;對競爭法的適用進行解釋。不過,需要指出的是,反壟斷與競爭執法委員會的下述執法活動需要通過提起訴訟的方式實現:認定政府部門、公權力機關、地方行業協會違反競爭法的行為無效或部分無效;請求修改或終止違反競爭法的交易行為(合同);請求認定違反競爭法的交易行為(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請求沒收因違反競爭法行為所產生的收入(利潤);請求認定違反競爭法的(招投標、證券交易)交易行為(合同)無效;請求強制拆分;請求強制執行對違反競爭法行為所給予的行政處罰。

  在執法過程中,反壟斷與競爭執法委員會有權按照規定的方式獲取相關文件、資料,有權到經營者的營業場所對其競爭行為進行檢查,審查競爭違法行為,確定競爭狀態。政府機關、公權力機關及其公職人員應當按照競爭執法機關的要求,以法定的方式向競爭執法機關提供必要的信息。競爭執法機關不得泄露在執法過程中所獲取的商業秘密等信息,競爭執法機關應對其工作人員泄露商業秘密所造成的損害按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二)法律責任 

  烏《競爭法》規定政府機關、公權力組織以及經營者應對違反競爭法的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競爭執法機關可以責令限期停止競爭違法行為,并處以罰款。責任承擔主體包括實施違反競爭法行為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他們的代理人,與違法行為相關的證人、專家、專業技術人員、翻譯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在罰款的金額方面,烏《競爭法》并未采取絕對數額的方式,而是以最低工資標準作為罰款金額的計算基礎,如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于違法實施導致或可能導致限制競爭結果出現的協同行為和交易行為以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法人組織,處以違法期間收入1%~2%的罰款,最高不超過最低工資標準的100倍。此種與違法收入和最低工資標準相匹配的罰款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確保罰款金額能夠與經濟增長幅度相匹配,使罰款在較長時間內保持威懾力,從而避免絕對金額式罰款的僵化。

  在罰款的執行方面,行政罰款一般由法院執行,當違法的政府機關、地方權力機關以及經營者自愿繳納罰款時,可以由競爭執法機關執行。違法的政府機關、地方權力機關以及經營者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后30日內支付罰款。法人組織或自然人繳納罰款導致其經營狀況或生活水平嚴重惡化的,競爭執法機關可以允許緩交或分期繳納罰款。超過上年度賬面資產總額25%的罰款,應當允許緩交或在6個月之內按月分期繳納。繳納罰款并不豁免違法經營者履行競爭執法機構依據競爭法下達的其他決定和指令,法人組織或自然人自愿向競爭執法機構披露自身的競爭違法行為的,應當減少罰款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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